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6號原 告 李恒明 被 告 吳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大有路往福元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126 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而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52,355元、看護費21,000元,並受有185,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2,355元等語,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醫藥費收據,其總額為7,34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7,348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看護之必要,而支出10日之看護費用共21,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觀諸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所載醫師囑言略以:「病患(即原告)因左鎖骨遠端骨折於108 年4 月19日經急診住院,於108 年4 月19日接受骨折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4 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看護。病患於108 年9 月15日住院,108 年9 月16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108 年9 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必要看護期間應為8 日,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看護每日均係以1,200 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9,600 元(計算式:1,200 元×8 日=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8 年4 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1 日期間不能工作,原在萬能機電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月薪為37,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85,000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醫之敏盛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於109 年9 月21日以敏總(醫)字第1090004576號函覆略以:建議傷後不宜工作,宜休養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 個月為當,參以原告每月工資為37,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74,000元(計算式:37,000×2 =74,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8,148元(計算式:醫藥費7,348 元+看護費9,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4,000元=90,948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46,493元(含膳食費用14,440元、輔助器材20,000元、診療費用9,203 元、交通費用6,250 元、看護費用9,600 元)乙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82至82-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醫療費用(診療費用)、看護費用予以扣除,而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4,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其他部分仍應徵裁判費,又為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