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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原告
張財禎
訴訟代理人
涂水源
被告
張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張寶才、張寶玉、張寶梅、張寶善、許茂億等人分別共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777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房屋,由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得標拍定取得,並於109 年2 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明定。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以4,939,900 元標得系爭房屋,本院並於109年2 月21日發給原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於108 年6 月18日查封時之現況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筆錄及109 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有系爭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77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據前揭調查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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