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 原告
- 巴黎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賜
- 訴訟代理人
- 陳雄輝
- 被告
-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房屋、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巴黎富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226元、車位清潔費18,000元(60個車位,每個車位3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起至109年2 月止均未繳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積欠新臺幣(下同)964,938 元未繳【計算式:(56,226元+18,000元)×13月=964,938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律師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105 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系爭社區107 年9 月至109 年2 月之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39至5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964,938 元,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被告逾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