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周能宏即富鈞汽車商行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富鈞汽車商行前於民國94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周能宏、李韋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7年1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應償還本金及前揭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富鈞汽車商行未依約清償,至95年7 月12日止,尚欠款本金485,844 元未清償,而被告周能宏、李韋廷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於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