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嘉昇 被 告 信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委請原告承攬施作鹽田光電之板模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合約,板模總數為2913.4㎡、每㎡單價新臺幣(下同)450 元,總價為1,311,030 元(2913.4㎡×450 元=1,311, 030 元),被告已經給付1,047,565 元(匯款827,565 元、付現22萬元),扣除後尚積欠263,465 元(1,311,030 元-1,047,565 元=263,465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工程款計算方式及付款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沒有完成,原告做到一半就跑掉了,被告計算的工程總額要全部完工才可以請領工程尾款,但是被告沒有完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工程,板模總數為2913.4㎡、每㎡單價450 元,總價為1,311,030 元,被告僅給付1,047,565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程款26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符合雙方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載明:「(原告)工程款共還有26萬扣保留款13萬還有剩下的錢要給我了吧」,「(被告)你還有臉說這句話」,「(原告)為何沒有,不夠給你扣嗎」,「(被告)地下室的板都沒有拆還有材料也不接到一樓,你故工程連這些道理都不懂」,「(原告) 400 ㎡拆模接料要13萬嗎?」,「(被告)你真的是在說屁話」,「(原告)你的意思是我沒有錢可以拿了嗎」,「(被告)工作不做完還想再拿錢,你是誰呀,無法無天,我要是知道你會不處理地下室的拆模跟接料,那天我就不應該再匯款10萬給你」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沒有完工,工程總額要原告全部完工才可以請領工程尾款等語,尚非無憑,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乙節,業述如前,自無從遽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並無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原告雖另主張做多少算多少等語,然原告既未提出兩造有特別約定原告得就已施作之部分預先請求工程款,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明確已符合雙方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要非有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