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52號原 告 易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金鉑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四日起,另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租期中復約定租金降為40,000元,被告並有給付2 個月押租金90,000元。詎料被告自108 年5 月繳納部分租金2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嗣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猶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3 月16日終止,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被告自行遷離之109 年7 月3 日止,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32,667 元(詳如附表)。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貼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72,000元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50,000元。上開3 項請求金額合計為654,66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 個月押租金90,0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667 元暨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均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自系爭房屋遷出,然依法僅被告及其負責人得辦理遷出登記,被告上揭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已足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上揭登記。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就主文第1 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2月8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0 年12月7 日屆滿,因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租金額,故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作為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業於109 年3 月16日終止,另被告已於109 年7 月3 日自行遷離系爭房屋,故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計算至109 年7 月3 日止,共計532,667 元。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72,0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簡訊截圖畫面、原告存摺內頁、現場照片、估價單、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32,667 元(詳如附表)、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72,000元、本件訴訟律師費50,000元,另扣除被告給付之2 個月押租金90,000元後,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64,667 元,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催告後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現為系爭房屋所在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乙節,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70、71頁)為憑,堪認被告現仍以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屬妨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登記,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則原告就起訴時請求之金額468,000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另就追加請求金額96,667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編號│ 月份 │應付金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 ├──┼───┼────┼────┼────┤ │ 1 │108.05│ 40,000 │ 22,000 │ 18,000 │ ├──┼───┼────┼────┼────┤ │ 2 │108.06│ 40,000 │ 0 │ 40,000 │ ├──┼───┼────┼────┼────┤ │ 3 │108.07│ 40,000 │ 0 │ 40,000 │ ├──┼───┼────┼────┼────┤ │ 4 │108.08│ 40,000 │ 0 │ 40,000 │ ├──┼───┼────┼────┼────┤ │ 5 │108.09│ 40,000 │ 0 │ 40,000 │ ├──┼───┼────┼────┼────┤ │ 6 │108.10│ 40,000 │ 0 │ 40,000 │ ├──┼───┼────┼────┼────┤ │ 7 │108.11│ 40,000 │ 0 │ 40,000 │ ├──┼───┼────┼────┼────┤ │ 8 │108.12│ 40,000 │ 0 │ 40,000 │ ├──┼───┼────┼────┼────┤ │ 9 │109.01│ 40,000 │ 0 │ 40,000 │ ├──┼───┼────┼────┼────┤ │ 10 │109.02│ 40,000 │ 0 │ 40,000 │ ├──┼───┼────┼────┼────┤ │ 11 │109.03│ 40,000 │ 0 │ 40,000 │ ├──┼───┼────┼────┼────┤ │ 12 │109.04│ 40,000 │ 0 │ 40,000 │ ├──┼───┼────┼────┼────┤ │ 13 │109.05│ 40,000 │ 0 │ 40,000 │ ├──┼───┼────┼────┼────┤ │ 14 │109.06│ 34,667 │ 0 │ 34,667 │ ├──┼───┼────┼────┼────┤ │總計│ │ │ │532,667 │ ├──┴───┴────┴────┴────┤ │備註:109年6月8日計算至109年7月3日被告搬遷│ │ 共計26日,40,000元×26÷30=34,667元│ │ ,故109年6月金額以34,667元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