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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告
陳圳隆
被告
觀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富清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被告
盧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盧德銘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338,165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盧德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德銘為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盧德銘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2 號8 公里800 公尺東向匝道東往北,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右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陳立公司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84,165 元、營業損失154,000 元(合計338,165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德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則以: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係租賃車,原告應無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盧德銘為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盧德銘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出租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3 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盧德銘於警詢時陳稱:伊事發時從大園交流道上國二欲接國一平面下林口交流道,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伊打方向燈並往右切,忽然就有撞擊的聲音,伊趕緊踩煞車,下車後才發現伊右前車頭跟RCE-8857的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西往東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伊是直行狀態,忽然伊的左後車尾就遭左後方車牌號碼為989-G5的車輛的右前車頭撞擊,並往前推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盧德銘駕駛肇事車輛因急於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疏於注意與同向右前方之系爭車輛之安全間距,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德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84,165 元(含工資79,575元、零件104,59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車籍資料),距本件事故發生(109 年1 月10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8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8,8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前述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8,436 元(計算式:78,861+79,575=158,436 )。

2、營業損失暨租車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9 年1 月10日事故當日迄至109 年2 月6 日維修出廠日止,計有2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然而,原告所提桃苗汽車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係自109 年1 月16日入廠維修,109 年2 月7 日完工(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23日期間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逾此期間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又參諸原告所提出陳立公司出具108 年10月及11月原告每日營收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可知原告於108 年10月間每日營收為7,304 元,於11月間每日營收則為6,641 元,則本件原告主張每日淨收入為3,000 元,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其向陳立公司租車營業,每日花費租車費2,500 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故主張於維修期間受有每日2,500 元之租金損失,因而請求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暨租金損失共計5,500 元,應認有據,則原告於23日之維修期間所受損失應為126,500 元(計算式:23日×5,500 元=126,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284,936 元(計算式:158,436 元+126,500 元=284,93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盧德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4,590元×0.369×(8/12)=25,72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90元-25,729元=78,86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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