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正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宏積建材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318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318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2 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並於同年2 月25日寄存異議人舊營業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5 樓)。然異議人未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係因異議人於109 年1 月21日遷址上揭營業所(桃園區介壽路),然該處係「飛飛想2 商辦12」之微型辦公室,僅設址而無人上班,而該次送達係由大樓保全代收,並於同月23日交給上揭微型辦公室所有權人葉先生,然葉先生並未通知或轉交異議人,僅投入異議人之信箱,嗣異議人於同年3 月20日前往該址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而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騏建設)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員雇用之管理員,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尚有疑義。至鈞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異議人舊營業所地址(桃園區中正路),惟異議人已於109 年1 月21日遷址,該次寄存送達亦不合法。是異議人之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逾期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即宏積建材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2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嗣於109 年1 月21日始更址「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8頁),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9 年2 月25日寄存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之營業址(桃園區中正路)當地警察機關,亦曾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新營業所(桃園區介壽路),並由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9、40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營業所,並分別經異議人之管理員收受及寄存警察機關,可認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稱前開送達因係由資格存疑之管理員代收或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均與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未符,難認有據。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至遲已於109 年3 月6 日即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渠等卻遲至109 年4 月2 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1頁),可認該等異議提出時間,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規定,以異議逾期為由,並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因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可就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有該條之修正理由可為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