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瑪爾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豪 相 對 人 快樂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512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5121 號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9 月2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9 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期間末日原為109 年10月9 日,惟該日為休息日,故應延長至109 年10月12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簽約時確實有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服務費,並表示會再給收據,然聲明異議人一直沒收到收據,願與相對人對質,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⒌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稱相對人收受服務費8,000 元,然未提出任何資料,堪認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任何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6 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請提出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收據、未如期點交即退服務費之契約約款,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然聲明異議人並未補正,是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上開資料,足見聲明異議人未完成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聲明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對質云云。惟督促程序有其迅速經濟取得執行名義之特性,准許與否本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狀為書面審查,以符督促程序迅速簡易之本質,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猶認本院如有不明應再與相對人對質云云,顯對督促程序設置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