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瑞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紫齡即樂芙奈百貨館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瑞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前聲請對相對人徐紫齡即樂芙奈百貨館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樂芙奈百貨館原名稱為世界童玩王國館之證明。依異議人提出之樂芙奈百貨館商業登記抄本,其統一編號與世界童玩王國館之統一發票所載統一編號相同,應認樂芙奈百貨館原名為世界童玩王國館,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商號同一性之認定: ⒈按商號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進行財產交易行為,相關民事法上權利及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若係合夥商號,則應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之制度目的,係為便利稅捐徵收及主管機關行政管理,與民事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無涉。故商號名稱變更後,其權利義務主體是否同一,應視商號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及負責人是否變更,與統一編號是否相同無關。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與世界童玩王國館進行交易之相關發票、報價單及送貨單為證。異議人雖主張世界童玩王國館已更名為樂芙奈百貨館,惟僅提出樂芙奈百貨館之商業登記資料為據。而依該商業登記資料,只能認定樂芙奈百貨館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徐紫齡。世界童玩王國館與樂芙奈百貨館之統一編號雖然相同,惟依前開說明,統一編號並非判斷民事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之依據。另異議人提出之報價單上,世界童玩王國館之商號印戳記載負責人雖為徐紫齡,惟無法據以認定世界童玩王國館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故無從證明世界童玩王國館更名後,其組織型態是否與樂芙奈百貨館相同。綜上所述,判斷更名後商號是否同一,應以其組織型態及負責人是否相同為標準。依異議人提出及補正之資料,無法證明世界童玩王國館與樂芙奈百貨館,於民事法上屬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支付命令准駁依據之基準時點: 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對債務人核發,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是聲請支付命令係簡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內容之正確性及程序之簡明性。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經駁回者,債權人仍得檢附事證再次提出聲請,並無既判力之不利益。故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司法事務官處分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如司法事務官已先諭知補正,給予債權人程序上之保障,債權人未能即時提出資料致其聲請遭駁回,即不應允許債權人事後提出事證主張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違誤,以促使債權人適時提出可供審查之資料,避免督促程序冗長化。 ⒉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於異議時始提出世界童玩王國館之商業登記資料,該登記資料已非司法事務官所能審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據其事後提出之資料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