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劉術霞
- 相對人
- 茱莉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黨紅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8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893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對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34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及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4 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所定法定年息6 %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綜上所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認為48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6 %×4 ),並以此定為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