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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汪偉民
代理人
包聖顥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詹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零一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桃簡字第一零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01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並經臺北地院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就該案本票債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繫屬本院;而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之難以回復損害,以及確認之訴若勝訴後,尚須另行向相對人請求之不利益;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01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0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且該案甫於109 年9 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案執行名義即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00 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3,885元(計算式:225,900 元×5%×3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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