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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13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31號

原告
富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據租賃關係、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向其承租12台3G影像車機(下稱系爭車機)積欠之民國106 年5 月至108 年5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1,530 元,及系爭車機毀損之維修費2 萬8,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機,核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均非屬終止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範圍,與返還系爭車機不具附帶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系爭車機價值各為1 萬5,000 元,合計為1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9,530 元(計算式:44萬1,530 元+2 萬8,000 元+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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