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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郭于嘉
  •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 原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50號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良友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為1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及結案對帳單,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期間則為3 年,準此,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元(計算式:1,200 元×36個月=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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