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5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516號
- 原告
- 台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明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永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