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顏思齊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議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袁子謙 被 告 黃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高 鐵北路三段由青埔往蘆竹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66號旁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君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2萬8,276元(含零件1萬4,470元、工資11萬3,806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直行車,張君源駕駛系爭車輛從內線切到外線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側車頭,然肇事車輛斯時是甫購買3 個月之新車,故被告不願出險,肇事車輛在桃園區文中路的大桐BMW原廠維修的, 鋁圈則是在別的修車廠維修,都是由張君源支付修車費用,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受有損害,且已賠付修繕費12萬8,276元等語,固據 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 頁),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張君源到庭證稱:當時因為塞車塞了很久,內側車道完全塞住,我才會往右切到外側車道而與後面直行的肇事車輛擦撞,我們就下來看,我當時跟對方車主道歉說是我的錯,因為我變換車道沒有看到他,當時被告是直行在外側車道,被告說他雖然有保全險,但是出險的話隔年保費會增加,而且不是他的錯,我就給被告我的電話說我會全額處理,並當場聯絡桃園大桐汽車,肇事車輛在大桐汽車維修的費用由我全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與原告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偏袒被告,是其前開所證應為可信。 (三)原告雖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曾稱:當時我行駛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我當時打方向燈之後停等於內、外車道間,對方當時在內側車道車速很快就從我車左側擦撞過去,後來對方先行離去,但是有留給我他的名字跟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據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被告辯稱:我印象中我去派出所的時候是說我直行,對方要變換車道從內側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才會擦撞到我的左側後輪鋁圈、左側車身、葉子板及大燈,可能是警方會錯意,我不知道當時警詢筆錄會這樣紀錄,而且我當時的車都已經修好了,原告過了快2 年才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另參以證人張君源證稱:當時內側車道就是因為完全塞住了,我才會往右切到外側車道而發生擦撞,所以當時根本不可能會有內外側車道間的空間,被告確實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證人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當時應係直行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堪已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翰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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