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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徐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歷次債權人、債權受讓人依序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聲請人。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已於民國90 年12 月1 日出境,並於93 年1月20 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因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居所,且無法聯繫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號,惟相對人於民國90 年12 月1 日出境、民國93 年1 月20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0 年2 月18 日領一字第1105105396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徐振輝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徐振輝為公示送達,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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