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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顏嘉漢

  • 原告
    謝偉芬
  • 被告
    侯宇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謝偉芬 被 告 侯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5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桃小字卷第74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20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大同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大同路機車待轉區起駛直行往龜山國中方向行進,見狀反應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左上肢、後頸、後背挫傷之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8,500 元、交通費用1,035元、薪資損失3,360元、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1,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23,89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願意賠償,但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至於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信隆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9至4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損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多所溝通聯繫乙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維修期間即109年7月6日、同年月22日因上班 搭乘計程車支出運費1,035 元(計算式:350+350+335=1,03 5 ),有計程車車資收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35 元,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任職在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假休養12小時乙情,有勞動契約、請假證明(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1頁)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為50,100元,亦有薪資明細(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桃小字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3,420元(計算式:{50,100÷22÷8} ×12=3,4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3,360元( 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1頁),核屬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4頁),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總計為10,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維修 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附民字卷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係92 年11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 ,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6 月30日止,使用 已逾3 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00 元(計算式:10,000×0.1=1,000),故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000元。 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為高級管理師(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8、43頁);被告為二專畢業,為家管(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1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現場的撞擊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895元(計算式:8,500+1,035+3,360+1,000+10,000=23,895)㈤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3,895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月1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5元及自110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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