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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張明宏

  • 原告
    徐榮宗
  • 被告
    連秋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34號原 告 徐榮宗 被 告 連秋菊 訴訟代理人 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第5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之和平路右轉彎專用道(下稱右轉道)違規直行,與直行於和平路內側直行車道(下稱內車道)由原告駕駛宏一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元,且7日無法使用,每日營業損失3,900元, 合計營業損失為2萬7,300元,另為證明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支出調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費用4,000元,上開 損失合計4萬1,300元,宏一公司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與由原告駕駛宏一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駕照、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肇事車輛行駛於和平路外側右轉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車道,內外車道中間有雙白實線,和平路通過系爭路口後為1車道,肇事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往內車道前 進,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左後方之內車道,系爭車輛緊接前方車輛於內車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持續往內車道前進,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接近後均有停車頓一下之情形,系爭車輛嗣稍微往前後完全停車,肇事車輛再有頓一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和平路右轉道,嗣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與內車道直行緊接前方車輛前進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行駛於右轉道,已不得直行,然仍占用右轉道直行,且未禮讓內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自有違規於右轉道直行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抗辯肇事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不可採。又原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違反交通規則,於內車道緊接前方車輛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就被告違規占用右轉道直行,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則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宏一公司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經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宏一公司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⒉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維修項 目為右側車頭鈑金校正4,000元、右側車頭及車身噴漆6,000元,有鼎旺企業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 更換零件,上開維修費用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萬元。 ⒊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係作為康橋國際學校林口校區至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交通車使用,每日車資為3,500元等情,有交通車合約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然上開車資並未扣除勞力及時間支出等成本,本院認應以車資10%計算上開成本較為妥適,則系爭車輛每日車資之淨利應為3,150 元(計算式:3,500×90%=3,150)。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2日, 有上開收據可參,連同車禍當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不能使用日數為3日,至於原告主張從110年3月2日車禍後因等待被告提供保險,故至110年3月8日始進廠維修,同 年月9日維修完成,不能使用日數為7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等待被告提供保險期間並非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且非必要,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並應以上 開每日車資淨利3,150元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營業損失為9,450元(計算式:3,150×3=9,45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調閱錄影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支出調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費用4,000元等情,有竣佑實業有 限公司維修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上開費用系 其主張權利所支出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45 0元(計算式:1萬+9,450=1萬9,45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450元,及自11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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