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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

原告
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沛芸
訴訟代理人
陳雲華
被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復為法人,自不適用原告所擬系爭租約內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6頁),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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