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572號
- 原告
- 陳璟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陳志豪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0 年5 月15日死亡,且陳志豪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王秀嬿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陳嘉琪、柯莉文亦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卷附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0 年6 月2 日桃院祥家菁110 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函等(見該影印卷第4 至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陳志豪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