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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8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859號

原告
謝璥隆(原名謝邦才)
被告
吳明宗
被告
李竣熙
被告
孫世文 (住所不詳)
被告
方仕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先前限期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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