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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張明宏
  • 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 原告
    謝璥隆(原名:謝邦才)
  • 被告
    吳明宗方仕美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859號原   告 謝璥隆(原名謝邦才) 被   告 吳明宗 李竣熙 孫世文 (住所不詳) 被   告 方仕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先前限期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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