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99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顯輝
- 訴訟代理人
- 詹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珮瑜
- 被告
- 巨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斌
- 法定代理人
- 唐雲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唐簡秀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月1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4012470 號函廢止登記,依上述規定,應行清算;然被告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即許文斌、唐雲業(另董事長林震雄、董事陳王燦均已歿)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尚欠109 年8 月及10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03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早已沒有營業,已多年沒有在系爭房屋用電,且用電戶可以單獨簽章申請過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係真正用電人,在被告董事長過世後,不清楚後續營業狀況及電錶相關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經核其上用電戶名、用戶電號及用電地址均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用電契約存於兩造之間,且被告於申請用電後,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電號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或廢止之申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電費1 萬2,030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定有給付期限,被告逾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