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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謝志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白潔芳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14 號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0 年1 月7 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0 年1 月13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各1紙。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未繳納裁判費500 元,亦未表明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該裁定距今已逾6 年,異議人之資力狀況難認相同,是異議人僅以上開裁定不繳納裁判費,難認有據。另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5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異議人仍應依上揭規定補繳裁判費,是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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