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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俊瑾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272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國敏之戶籍固設於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然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債務人之營業所行之,且依變更事項卡之記載,法定代理人羅國敏尚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址可供送達,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所稱「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上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0 年8月3 日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0 年8 月5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國敏現設籍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債務人之營業所「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96號」之址,業非債務人及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 年9 月8 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2266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異議人尚有提出福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而該變更登記事項上記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國敏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址等情,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對於異議人所陳報之住居地址查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於此,亦未為送達,難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準此,原裁定未查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居於異議人陳報之地址,逕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支付命令之送達如以公示送達為之,則不得聲請支付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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