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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顏嘉漢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原告
    胡偉豪
  •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胡偉豪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06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扣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887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01 元(計算式:33,8875 %3412=4,801 ,元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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