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明宏

原告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告
林立銘即林立銘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立銘即林立銘診所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包括就租賃權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之訴訟,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及於116年3月1日給付2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聲明㈠、㈡係原告主張其因本院移轉命令而取得訴外人邱水山對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14頁)即不可採。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元,聲明㈡之請求金額合計270萬4,000元(計算式:4萬×67+2萬4,000=270萬4,000)。聲明㈠、㈡係依同一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主從依附關係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萬4,000元(計算式:32萬+270萬4,000=302萬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997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2萬6,697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