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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明宏

抗告人
即原告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立銘即林立銘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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