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 原告
- 弘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培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范春勇(PHAM XUAN DUNG)
阮國忠(NGUYEN QUOC TR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5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為僱佣關係,原告因接獲客戶之訂單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指示被告製造品名TPEE53DNC之塑膠製品,被告遂於109年6月18日起至22日間生產上開塑膠製品共9,971公斤,然被告竟利用生產上開塑膠製品之機會,在塑膠原料中加入雜物,致生產出之塑膠製品顏色變黑而遭客戶退貨,原告因而受有重工運費新臺幣(下同)19,900元、重工費用209,250元之損失,合計229,150元,被告嗣後逃逸無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弘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生產紀錄表、進、出貨簽收單、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億豐貨運有限公司、巨邦物流有限公司請款單、成章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友聖汽車貨運行派車單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第70至87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150元,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1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月9日(於110年10月19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