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林長青
- 當事人陳偉凡、有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吳進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偉凡 被 告 有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進義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2 月31 日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進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1萬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9,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進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日昇合作社)之受僱人即被告吳進義,於108 年10月5 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安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安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麗嬌沿龍安街往中華路5 巷方向,欲穿越中華路並行經行人穿越道亦行至該處,被告吳進義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黃麗嬌,黃麗嬌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因上開撞擊所引起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於108 年10月9 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因而支出黃麗嬌醫療費用74,923元、殯葬費用345,000元 ,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48,740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1萬9,923元。又日昇合作社為吳進義之僱用人,自應與吳進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進義: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能力賠償。 ㈡被告日昇合作社: 其與吳進義間無僱傭關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所制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乃是協助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繳納,強制險及其他保險之投保等等,是伊組織存在目 的為提供計程車周邊服務、就社員之經濟利益及生活為改善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且入會時各社員之車輛皆須自備,可見對吳進義不存有指揮監督關係;又系爭車輛上印有「日昇」之字樣,乃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所為,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之證明,故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吳進義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進義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黃麗嬌之醫療費用74,923元、殯葬費用345,0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 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祥鶴禮儀生命事業服務明細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黃麗嬌為原告之母親,其間為至親關係,而黃麗嬌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進義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佐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麵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09 年所得9,639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總額788,219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每月收入35,000萬元,109 年所得16,22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允當,應准許 之。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萬8,74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自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1,183 元(醫療費用74,923元+殯葬費用345,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04萬8,740元=371,183 元)。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條、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明訂。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有,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故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被告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等業務,堪認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日昇合作社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進義應給付原告371,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0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0 年11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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