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張明宏
- 法定代理人邱奕銘
- 原告林秀霞、林徐丹妹、林彩雲
- 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林秀霞 林徐丹妹 林彩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 被 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訴訟代理人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二00九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009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系爭本票本金137萬7,33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證人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襄理張仁愷於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18.5公噸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車貸對保時夾帶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使原告簽名,原 告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內容均為空白,應為無效之票據。張仁愷復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系爭本票自非為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KLC-1626號、KLC-1630號、KLC-1633號6.9公噸營業大貨車(下稱B至E車)車貸、A至E車靠行期間 一切應付款項包含由被告代繳罰單、通行費、GPS月租費、 牌照稅、燃料稅及應收靠行費等費用(下稱系爭罰單等費用)及陳宏瑋向被告借款等債務所簽發。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B至E車車貸餘額分別為158萬9,084元、142萬4,696元、142萬4,696元、147萬5,578元,扣除轉售價金440萬 元,尚積欠151萬4,054元,A至E車靠行期間之系爭罰單等費用分別為8萬6,370元、12萬9,217元、12萬1,835元、18萬1,318元、11萬5,495元,另陳宏瑋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上開債務合計239萬8,289元,而原告既為擔保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未超過上開債務金額,系爭本票債權自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系爭本票上金額為被告所填載,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授權書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為擔保A車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 經查,被告雖提出B至E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收支明細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55至56頁,卷二第13至14頁),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B至E車車貸及靠行期間之系爭罰單等費用,然證人張仁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9年7月前後向新鑫公司辦理A車車貸對保時。其去 辦理A車車貸對保時,因為陳宏瑋住在新竹,被告實際負責 人邱顯欽因而託其攜帶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陳宏瑋簽名。原告在其面前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其知悉A車要靠 行被告。只要是靠行的,邱顯欽均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靠行期間之債務。其跟陳宏瑋說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是邱顯欽要求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名片及原告簽發予新鑫公司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3頁),而系爭授權書明確記載「茲特別聲明本人之大貨車使用貴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如本人未能遵守約定事項時,貴公司得逕行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及金額,發票人絕無異議。」等文字,有系爭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張仁愷上開有關系爭本票係擔保車輛靠行所生債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邱顯欽委託張仁愷於辦理A車車貸對保時,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原告簽名, 張仁愷並告知原告係邱顯欽要求簽名,原告嗣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及金額等內容,以擔保車輛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又A車確有靠行於 被告,有靠行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邱顯欽既係委託張仁愷於辦理A車車貸對保時,將系爭本票及授 權書交予原告簽名,而A車車貸對保及簽發予新鑫公司本票 日期為109年7月10日,有原告簽發予新鑫公司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應可認原告係於A車車貸對保日即109年7月10日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然原告係於109年8月23日、10月20日始購買B至E車,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自難認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名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B至E車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是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A車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始符合 常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B至E車貸及靠行期間之系爭罰單等費用而簽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自不可採。又張仁愷明確證稱:其向陳宏瑋表示邱顯欽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且系爭授權書亦明確記載系爭本票係供作A 車靠行契約履約之擔保已見前述,原告既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自可從系爭授權書上文字之記載知悉系爭本票係作為車輛靠行契約履約之擔保,而張仁愷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復無利害關係,上開證言自足採信,原告主張張仁愷未告知係邱顯欽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作為車輛靠行契約履約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頁),自不可採。綜上,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供作A車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 擔保,足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以擔保A車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並授 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及金額等內容已見前述,被告嗣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內容,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內容應為無效票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自不可採。 ㈣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萬6,370元部分不存在: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109年、110年A車靠行期間之系爭罰單等費用共 計8萬6,370元,有支出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eTag繳費收執聯、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明細及車輛入廠檢修簽收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91至232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既係擔保A車靠行 期間一切應付款項,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即為A車靠行 契約,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自得以A車 靠行契約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A車靠行期間應付款項即系 爭罰單等費用僅為8萬6,370元已見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僅在系爭罰單等費用8萬6,370元部分存在,至於B至E車車貸、靠行期間之系爭罰單等費用及陳宏瑋向被告借款,依上開說明,自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A車靠行期間之系爭罰單等費用8萬6,370元部分即非系爭 本票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萬6,3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陳宏瑋、林秀霞、林徐丹妹、林彩雲 137萬7,331元 109年10月20日 110年7月8日 本院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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