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 原告
- 葉宗昊
- 訴訟代理人
- 葉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上訴人「王東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足,尚應繳納人2,7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