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常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貴軒
- 被告
- 佳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陳伯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則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0.935%計算之(本件合計為1.78%)。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遲延清償,其餘各期給付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本金改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得改依原定利率加年息1%計算,另於逾期還本付息時,得再就借款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佳生公司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借貸本金443,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陳伯瑋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佳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台灣銀行放款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明細表、放款全部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443,398 元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 1.78% 就左列本金、利息,均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