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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曾耀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彭予萱
訴訟代理人
金嘉忠
被告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0月13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 年10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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