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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告
蕭鑛灃即利浤電料行
被告
品佶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科利
被告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而被告品佶美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陳俊亨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支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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