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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周政君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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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文鎮
訴訟代理人
何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列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許宣告假執行,否則無疑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提早發生。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該項應予刪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所提陳訴狀及所附證據,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稱尚無法提供完整之證據資料,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亦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所提陳訴狀及所附證據,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稱尚無法提供完整之證據資料,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亦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