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楊奕泠
- 當事人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戴玉津、徐民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泉隆 兼 訴訟代理人 洪進欽 原 告 戴玉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泉隆 被 告 徐民冠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勖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3,84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進欽新臺幣8,4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玉津新臺幣15,3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新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新公司)348,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進欽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玉津2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12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聲明之調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50.2公 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操控不慎而與鑫新公司所有,原告洪進欽所駕駛,車上搭載原告戴玉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洪進欽受有下背痠痛之傷害,因而有醫藥費480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原告戴玉津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背部痠痛之傷害,因而有醫藥費3,3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之損害;鑫新公司因此支出車輛拖吊費5,7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130,000元,系爭車輛上載貨物(磁磚)全數毀損 損失316,000元,鑫新公司又因維修系爭車輛錯過驗車時間 而遭政府罰款900元、另在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期間須委託 他人運送貨物之支出180,000元。爰各原告均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洪進欽、戴玉津,醫藥用費用支出均不爭執,惟2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㈡對原告鑫新公司請求之拖吊費用、車上貨物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均不爭執,惟車輛維修之零件應依法計算折舊、遲延驗車罰單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委託他人代運貨物之支出部分,原告未就維修期間及支出運費之事實提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各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桃簡卷5、17至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31至49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12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與鑫新公司所受車輛及貨物損害、洪進欽與戴玉津所受體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洪進欽、戴玉津部分: ⑴洪進欽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痠痛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480元;戴玉津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小腿挫傷、背部痠痛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3,355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桃簡卷20至2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且願意如數賠償(桃簡卷125頁),是原告此 節主張應屬可採。 ⑵洪進欽、戴玉津2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核其 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洪進欽、戴玉津各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與洪進欽、戴玉津之年齡、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洪進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戴玉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洪進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4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8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430元);戴玉 津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5,3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5,355元)。 ⒉原告鑫新公司部分: ⑴拖吊費用及貨物財產損失,得請求37,300元 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 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②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鑫新公司請求之拖吊費用5,700元 、貨物財產損害31600元均表示願意如數支付(桃簡 卷125頁反面、131頁),應屬對鑫新公司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⑵驗車罰單,不得請求。 ①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鑫新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送往維修致無法按時驗車而遭主管機關裁罰900元一節,固已提出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桃簡卷10頁)為據。惟車輛因故無法辦理檢驗,所有權人應依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已有明定。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爭車輛依規定應辦理定期檢驗之時間為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鑫新公司若無法於檢驗截止之日前將車輛完修送驗,自應依上開規定先行辦理停駛登記。原告固稱不知有此規定(桃簡卷131頁反面),然此不能歸責於 被告,故鑫新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停駛,全係其自身之疏失所致,與系爭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⑶委託他人代運貨物之支出,得請求17,100元。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 ②鑫新公司固主張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2月22日間,系 爭車輛因毀損尚未修繕完成而需委託他人代送貨物,此部分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90日為180,000元。惟鑫新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每日2,000元之計算基礎 係以租車公司網站所示價格為據,鑫新公司實際並未向他人租用貨車(桃簡卷126頁)而係委託群益托運 行代為送貨,故不能以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計算其所受損害。 ③鑫新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送往維修,致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需委託群 益托運行代為運送貨物而支出68,9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負舉證之責。而本院函詢實際維修係爭車輛之鴻達汽車修護廠後,該廠回復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已不復記憶(桃簡卷106頁),又原告雖提出手機通話紀錄主張維修 廠於109年12月22日來電通知維修完畢可以取車(桃 簡卷85頁),然此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維修廠間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內容是否係維修廠通知原告完修取車,仍有不明。 ④關於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時間,經本院將相關資料提供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該公會回復合理維修期間約2週至1個月,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2日桃汽車(儀)字第112019號函在卷可佐(桃簡卷138頁),佐以系爭車輛待修之項目甚多及原 告於審理時則自承維修廠曾稱維修所需時間約7至10 日(桃簡卷132頁),本院認在正常情形下,系爭車 輛應能於109年10月底前完成維修,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10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長達3個月之時間 內均在維修,應屬無據。故原告主張109年10月間委 記群益托運行代送貨物支出17,100元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⑥原告雖另主張維修廠需待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回覆後方能開始維修,然該保險公司遲至109年11月下旬始 向維修廠表示同意維修,造成車輛待修時間長達3個 月等語(桃簡卷132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維修、何時維修系爭車輛本屬鑫新公司之選擇,被告或其保險公司無權同意或禁止原告維修系爭車輛,至多僅係就維修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然此僅涉事後費用分擔、求償問題,與原告能否維修系爭車輛無關。至於鑫新公司因與被告之保慈公司就維修費用之分擔比例未能取得共識,致鑫新公司花費較長時間猶豫是否維修系爭車輛,在此期間內所產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59,443元。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 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其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照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②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為130,000元(含零件78,4 00元、工資5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17至18頁反面、89頁),惟原告若依上開估價結果進行維修,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桃簡卷101頁),迄至本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7,840元為限(計算式:78,400×1/10=7,840),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51,600元,則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59,440元(計算式:7,840元+51,600元=59,440元)。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支付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 並提出「賠償同意書」(桃簡卷117頁)為證。觀原 告所提出之賠償同意書上雖有記載「財車5778-EU包 修金額約12萬元。(同意以12萬元交修)」之文字,然就上開文字文義僅係同意鑫新公司以12萬元將系爭車輛交修,無法認為有承諾給付120,000元修車費用 之意思,鑫新公司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且鑫新公司自承其所謂賠償同意書係和泰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所提供,而該文書上又無被告之簽名、用印或其他任何可認為該文書內容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之記載,則原告持該文書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仍無理由。 ⑸綜上,鑫新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13,840元(計算 式:拖吊費5,700元+貨物財產損失31,600元+委託他人 運貨費用17,1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9,440元=113,840 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而被告自承111年3月4日兩造進行調解時,原告即向被 告表明本件起訴之內容,原告亦同意自111年3月5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期日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桃簡卷129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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