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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毓智
被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諺輝
訴訟代理人
廖育慧

余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立事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經理(總幹事)服務,服務期間自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至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止,於服務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服務費,並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均於服務期間內依約提供服務,詎被告積欠110年4月、5月之服務費用共116,000元迄未給付,原告發函追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製作110年4月、5月社區財務報表有錯誤,財報分別與110年4月、5月存摺有差額37,622元、30,253元,原告應將此差額之金額退還給被告,且原告與被告約定如原告所派遣之總幹事總幹事除每月8日固定休假外之其他休假,原告會另行派人去被告社區,此部分如附表一之日期共有19天,應扣除事務處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經理服務,服務期間自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至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止,於服務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8,000元之服務費,並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用,被告積欠110年4月、5月之服務費用共116,000元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總幹事19日休假未到班之部分:被告辯稱總幹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9日休假未到班,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總幹事與社區管理委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20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人員工作執掌說明」,可知總幹事應每日填具總幹事工作日誌,是總幹事是否到被告社區提供服務,可依總幹事是否於當日提出工作日誌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但仍應依是否實際提出勞務服務為認定。而證人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李志宏到庭證稱:伊在109年11月到110年5月間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伊的休假除週休二日外還有特休,特休的時候原告公司會派人代理,但是代理人有沒有簽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總幹事簽到簿,於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10日李志宏有於簽到簿上簽到(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李志宏與管理委員間有就社區事物為討論(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8頁、第14至15頁),可認此3日李志宏應有到被告社區上班。而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6日李志宏請假,但觀之簽到簿均有另行補班(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卷二第18頁、第20頁),此部分既有補班,則不應認定為未至被告社區上班。又110年1月31日、110年4月25日為兩造原約定不需提供服務之週末,110年2月15日、110年2月16日為年假,屬國定假日亦不需提供服務,此4日亦應扣除。除上開9日之外,觀之對話紀錄均無李志宏簽到或於對話中與管理委員討論社區事物,且原告復未提出此10日有他人代理之舉證,應認原告確有10日未提供服務。而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總幹事服務每月費用為58,000元,則原告未提供總幹事服務之10日共19,333元(計算式:58,000元÷30×10=1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費用,被告應得以主張抵銷。

㈢被告抗辯得以財務報表與存款差額抵銷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110年4月、5月之財務報表,與當月被告社區存摺金額不符,原告應將此差額之金額退還給被告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原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與存款金額不符,原告即需賠償被告差額等同之金額,是被告是否得逕依財報與存摺之差額向原告請求賠償,已有可疑。而證人李志宏證稱:財報有所謂在途存款,就是住戶已繳管理費但是沒有實際放到銀行裡面,管理費也可以從超商繳納,超商繳款十天結一次帳,所以會產生財報與存摺現金不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可知財報與存摺有可能因為在途存款之情形而產生金額不一致之結果。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財報與存摺的差額就是原告要賠償的金額,舉證就是存摺,財報跟存摺就是要吻合,伊不知道實際金額有無短少等語,惟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財報金額不符之差額,被告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已如前述;再者,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被告社區110年3月至6月之全部存款交易明細,並通知被告閱卷,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被告社區存款確因原告處理之過失造成虧空損失之舉證,更難認被告得逕向原告請求財報與存摺之差額。況若依被告之抗辯,如財報與存摺實際金額係高達上億元以上之差額,被告卻仍得逕向原告請求此部分差額,更顯被告於未提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前即抗辯原告須賠償差額乙節全不符合一般常理。準此,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應將財報與存款差額之金額退還給被告,應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6,667元(計算式:116,000元-19,333元=96,667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本應按月給付,而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然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67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有無提出工作日誌 原告簽到簿記載 其他 1 110年1月7日 無 李志宏有簽到 對話紀錄有執行職務 2 110年1月11日 無 李志宏有簽到 對話紀錄有執行職務 3 110年1月13日 無 李志宏休假  4 110年1月25日 無 李志宏休假  5 110年1月31日 無 李志宏休假 週日不用上班 6 110年2月15日 無 李志宏休假 年假(大年初四) 7 110年2月16日 無 李志宏休假 年假(大年初五) 8 110年3月2日 無 李志宏休假  9 110年3月9日 無 李志宏休假  10 110年3月10日 無 李志宏有簽到 對話紀錄有執行職務 11 110年3月23日 無 李志宏休假  12 110年3月29日 無 李志宏休假  13 110年4月5日 無 李志宏休假  14 110年4月13日 無 李志宏休假  15 110年4月16日 無 李志宏休假  16 110年4月17日 無 李志宏休假  17 110年4月21日 無 李志宏休假 臨時請假改4月24日補班 18 110年4月25日 無 李志宏休假 週日不用上班 19 110年4月26日 無 李志宏休假 臨時請假改5月1日補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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