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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告
桃園市立文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儘卿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9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田應薇,嗣由余儘卿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參與被告藝術與人文大樓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109年6月30日辦理開工報告,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109年7月6日正式施工,並於109年9月12日完工,但迄今被告仍積欠工程款323,698元未給付(含工程扣款部分200,343元、變更窗簾施作50,558元、磁磚材質變更價差42,074元、增作植筋30,7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98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扣款部分係因原告施工未通過磁磚拉拔試驗,增作植筋、變更窗簾施作部分原告均未辦理變更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磁磚材質變更部分原告係在契約結算後提出自不能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得標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323,698元未給付,包含變更窗簾施作50,558元、磁磚材質變更價差42,074元、增作植筋30,723元,及被告因磁磚拉拔強不符標準之工程扣款部分200,343元等情,有採購契約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工程扣款部分:

1.按本工程之材料及施工除應遵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外,並應依照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及內政部公布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與合約所列特定條款之規定;材料管制試驗表:項次9:材料設備名稱:高強度乳膠砂漿(磁磚拉拔試驗):試驗項目及標準:接著強度≧10kgf/㎝²,系爭工程契約圖說A-03總則第1條、圖說A-05、圖說K-04定有明文(見卷附之系爭工程契約)。次按施工廠商無論採用何種化學摻料(接著劑)作為面磚貼著之材料,至少須通過CNS12611接著強度試驗證明其接著強度不小於10kgf/㎝²,CNS09310章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貨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節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壁磚(即外牆磁磚)施工亦無瑕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壁磚須通過拉拔試驗之標準,亦未約定原告有提出測試結果之義務,被自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200,343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應依照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且有載明磁磚拉拔測試之標準,原告施工不符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扣款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已於圖說A-03總則第1條約定工程之材料及施工應依照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而此部分施工項目為壁磚,自應適用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而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09310章第1.5.3條就壁磚於貼合後訂定之拉拔強度為10kgf/㎝²,本件原告施工結果壁磚拉拔強度僅有2.26kgf/㎝²至6.08kgf/㎝²(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自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品質,而屬有瑕疵,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催告原告改正。又109年10月6日之初驗紀錄載明:外牆防水磁磚更新:因磁磚拉拔試驗未通過,接著強度未達10kgf/㎝²,不予驗收,請廠商限期改善等語,而原告並於該初驗紀錄「宏礎營造有限公司」欄位簽名,此有初驗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可認被告已就磁磚拉拔強度之瑕疵對原告催告改正,然原告迄今仍以並非瑕疵為由拒絕修繕,已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拒絕改正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款減少契約價金。而減少價金扣除之金額為200,343元,業據被告提出結算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原告就金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磁磚拉拔強度之瑕疵依契約減少契約價金,自屬有據,原告自不能就此向被告請求已依契約減少之價金。又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提供拉拔結果之義務,惟本件外牆磁磚完工後經拉拔測試結果強度不符契約要求,自屬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與原告是否有提供拉拔測試結果義務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本件係使用益膠泥,而益膠泥並未規範加水之比例,且原告另行製作樣本送鑑定已證明本件契約約定以不織布作為底部界面材質確實無法通過拉拔測試要求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另行製作樣品送鑑定時,被告聲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遣技師到場協助被告確認原告施工方式,到場技師並指出建議:「1.益膠泥加水調和比例未依正常水量調和,其加水量顯著多;2.磁磚貼附施工未採立式貼附,無法重現施工現場狀況;3.建議不須對此試體進行拉拔測試,其施作過程顯然無法符合現場施工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原告施作樣品送驗時,其加水調和比例及施作方式是否與契約約定、益膠泥使用方式相符,已有可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上販售與本件相同之南星益膠泥,其網頁上註明使用方式係「每包25kg加水7-8kg攪拌均勻」(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知益膠泥係有加水調和之比例規範,且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函復:「益膠泥正常加水量約為益膠泥重量之30%」,亦與上開網頁註明之使用方式相符;而本件原告另行製作樣本時,除未具體說明其加水調和之比例,更遭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指出加水比例過多、非立式施工與原系爭契約情形不同之外,更對於被告聲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遣技師到場確認原告施作樣品乙節稱「僅依無國家標準製作流程與無施工規範之方式製作,非由被告與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製作現場七嘴八舌」(見本院卷二第80頁),益徵原告另行製作送驗之樣品,與益膠泥應有之加水調和比例不相符,亦非系爭契約之立式施工,自不能作為值得參考之依據。再者,系爭工程原拉拔測試結果為2.26kgf/㎝²至6.08kgf/㎝²,原告另行製作之樣品拉拔測試強度竟僅有1.28kgf/㎝²,更低於系爭工程原拉拔測試結果,更可認原告另行製作之樣品無法作為本件證明不織布作為底部界面材質事無法通過拉拔測試要求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㈢植筋、變更窗簾部分: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爭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4.契約所訂之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屬前段第3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第9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植筋部分數量錯誤被告應給付依正確數量計算之金額,變更窗簾之部分是被告要變更,兩造已經合意變更且驗收,被告自應依契約給付差額之價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植筋部分雖依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捷律土木技師事務所回覆契約約定之植筋總數量161支為錯誤,應為640支(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可認植筋數量原契約確有計算錯誤,金額亦應依照正確數量計價始為正確。然本件就植筋、變更窗簾施作之部分,依上開約定,須由廠商敘明理由徵得機關之同意,而原告並未就其已依上開變更契約之規範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乙節提出舉證,難認兩造已就植筋、變更窗簾施作之部分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變更部分已有默示之同意,然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文變更契約增加價金需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自不能以被告就植筋、窗簾變更未明確表示反對而認有默示之適用,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磁磚材質變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磁磚材質變更,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差價,被告則辯稱:原告在契約結算後才請求,但原告已在結算明細表簽名,不能再行請求追加的金額等語。經查,依據兩造於109年8月4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於「校方提醒」部分記載「有關外牆磁磚廠商所提色塊部分改採馬賽克磚,因顏色符合契約圖說所需,且不影響原有品質功能,同意廠商所提建議;有關馬賽克磚規範另請監造莊技師補充並提供施工廠商依循,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此有109年8月4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證人田應薇證稱:伊是被告之前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磁磚材質部分,學校有同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對於兩造就磁磚材質變更部分有變更之合意且已完成程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認兩造就已有變更契約之合意,且已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依契約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共42,074元,業據原告提出磁磚變更前與變更後差異表、發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74頁),被告就金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磁磚材質變更42,074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契約結算後原告不能再行請求,然兩造既已就此部分變更契約,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結算明細表亦未載明原告不得就被告未給付之部分另行請求,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申請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被告應按契約約定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日內支付,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於109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6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25日後15工作天內給付,即被告應於109年12月16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74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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