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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汪智陽

  • 當事人
    劉月英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劉月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炎 被   告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謝政義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德炎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原告劉月英伍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謝政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被告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鄉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鄉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政義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復興區出發往東眼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桃119 縣道4 公里左彎上坡路段處,因駕車不慎,致宋文耀滾入被告謝政義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輪下而遭碾壓,致宋文耀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左股骨骨折而當場死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宋德炎: 宋文耀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宋德炎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88,100 元;又原告宋德炎係宋文耀之父親,為53年9 月5 日出生,於宋文耀死亡時係54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7年,尚須受扶養21年,由原告劉月英、被害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3,0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德炎法定扶養費1,010,657 元。又原告宋德炎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100 萬元後,共計539 萬8,757 元。 ⒉原告劉月英係宋文耀之母親,為57年2 月27日出生,於宋文耀死亡時係50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5.56 年,尚須受扶養25.56 年,由原告宋德炎、被害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3,0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月英法定扶養費1,158,116 元。又原告劉月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100 萬元後,共計515 萬8,116 元。 ㈡又被告謝政義為被告鄉野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鄉野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政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德炎539 萬8,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月英515 萬8,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鄉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政義則以: 伊為被告鄉野公司之員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就肇事責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依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與伊同為肇事原因,故肇責任應為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謝政義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謝政義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政義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宋文耀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滑行,滾入被告謝政義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輪下而遭碾壓,堪認宋文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宋文耀騎乘腳踏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滑行,與謝政義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左彎上坡路段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檢署 107 年度相字第199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下稱相字卷),亦同本院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宋文耀應該沒有責任,他在自己的車道內,若非被告謝政義駕駛大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越線駕駛,被害人不會遭受碾壓,且被害人是躺在車道內三分之一處云云。然查,肇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107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3分05秒許(見相字卷第38頁),始見宋文耀自對向右彎下坡路段騎乘自行車而來;於此同時肇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行車紀錄器(拍攝方向:向後攝影)錄影畫面清楚可見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見相字卷第41頁);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06秒許,宋文耀旋於其車道內自行失控倒地(見相字卷第38-39 頁、第83頁),而此時肇事車輛始有於左轉彎之際左後車輪稍微跨越分向限制線(見相字卷第42頁),且車頭距離宋文耀失控倒地位置尚有些微距離;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07秒許,宋文耀則因倒地後滑入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遭輾壓(見相字卷第43頁、第84頁)等情,有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佐,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看出,宋文耀騎乘自行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之右彎下坡路段時之車速亦快,則本院綜合上情以判斷,宋文耀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先於其車道內失控倒地之情形,且宋文耀於失控倒地之同時,被告謝政義所駕駛之車輛始有左後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堪予認定。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宋文耀騎乘自行車行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滑行,與被告謝政義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本案左彎上坡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要屬有據。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政義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宋文耀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宋文耀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宋文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鄉野公司為被告謝政義之僱用人,被告謝政義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鄉野公司未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謝政義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鄉野公司與被告謝政義應連帶賠償,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宋德炎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88,100 元,並提出昊德禮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匯款證明服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為被告謝政義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宋德炎為宋文耀之父親,為53年9 月5 日出生,於宋文耀死亡時係54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7年,尚須受扶養21年,由原告劉月英、被害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劉月英係宋文耀之母親,為57年2 月27日出生,於宋文耀死亡時係50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5.56 年,尚須受扶養25.56 年,由原告宋德炎、被害人宋文耀及其餘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3,0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德炎法定扶養費1,010,657 元、原告劉月英法定扶養費1,158,11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謝政義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宋德炎、劉月英分別為宋文耀之父母,宋文耀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突遭喪子之慟,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宋德炎、劉月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宋德炎得請求之金額為169 萬9,379 元【(388,100 元+1,010,657 元+200 萬元)×50%=1,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5 7 萬9,058 元【(1,158,116 元+200 萬元)×50%=1579 ,058 元】。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各請領強制保險金額1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宋德炎得請求之金額為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得請求之金額為579,05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德炎699,379 元、原告劉月英579,0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政義(見附民卷第5 頁)之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送達被告鄉野公司(見附民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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