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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徐可盈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告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舒油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李振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被告聲請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係擔保當時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就開辦費總額新臺幣(下同)2,717,400元之餘額2,064,000元(下稱開辦費餘額),簽約當時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其無法一次性支付開辦費之總額,且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致乒口頭承諾於加盟開業後,依業務狀況分期付款即可,然被告於原告開業未久且持續虧損之情形下,竟突然要求原告需全額給付開辦費餘額,並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有積欠貨款之情形,然原告並未違反此項約定,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原告並未違約,系爭契約之條件均未成就,原告自不須就懲罰性違約金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提前解約金即附表編號3之本票(下稱編號3本票)負票據責任。且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間之比例退還開辦費,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653,000元,被告尚應退還275,583元,故編號1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其擔保之債權均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亦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此為原告之先位主張。如認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系爭契約亦因有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充分揭露事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除去之,並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契約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有顯失公平無效之情事,故系爭本票之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以此為後位主張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為擔保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所開立之本票,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之內容相符,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且原告更就加盟合約審閱暨交易資訊事項簽確書上簽名蓋章,足認系爭契約符合公平交易法。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開辦費餘額原告尚未支付,然原告本應於簽約時即支付全額開辦費用,僅是被告基於協助原告創業之善意,始特別同意待原告創業貸款撥款後再一次清償剩餘之2,064,400元,並由原告簽立編號1本作為擔保,詎原告於貸款核發後仍遲未給付開辦費餘額,更就其辯稱被告有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給付乙節全未提出舉證。再者,開辦費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及商標授權使用等之對價,屬於貨款之範疇,則原告未繳納開辦費,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自得立即執行編號1本票,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由編號2本票擔保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之門市提前結束營業,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由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提前解約違約金。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之依據,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不可採。本件係因原告於加盟後獲利不如預期便擅自不依約給付開辦費用,更以本件訴訟意圖脫免其契約責任及違約責任,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因加盟之關係簽立系爭契約,原加盟開辦費為2,717,400元,原告已繳納653,000元,尚餘2,064,400元開辦費餘額未繳,而由原告以編號1本票擔保,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係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為擔保系爭契約內之違約金所簽立等情,有系爭契約、開辦費明細表、系爭本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1.開辦費並非貨款:按一、加盟方案:乙方(即原告)於簽定本契約書同時,依加盟方案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整(含稅);原物料、包材以及文宣品或其他一切貨款,總部確認付款後方可出貨;乙方如有遲延支付貨款或費用情形發生,甲方有權更改乙方之付款方式或暫停供貨予乙方;三、乙方發生以下情形,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待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5.乙方有停止之支付貨款或票據退票等情形時。四、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規定條款之一者,甲方得立即停止供貨,並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立即向乙方執行履約本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開辦費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及商標授權使用等之對價,性質為貨款,原告已停止支付,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之違約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總部(即被告)需確認付款後方可出貨,然本件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同意原告不須就開辦費全額給付,而僅需先支付653,000元,剩餘之開辦費餘額2,064,400元則以編號1本票為擔保,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需先付款再出貨之貨款性質不同。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開辦費原則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然本件兩造卻另行約定僅由原告先給付653,000元,剩餘部分則以編號1本票擔保,且觀之兩造所簽立之開辦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就開辦費尾款之性質明確約定為貨款之性質,亦未約定未清償開辦費之法律效果,則被告辯稱開辦費之性質為貨款,而以原告未支付開辦費等同停止支付貨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2.縱認開辦費為貨款,原告就系爭契約違約之條件不成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於原告貸款撥款後再一次清償剩餘之2,064,400元開辦費用,原告卻於貸款撥款後拒絕清償剩餘之開辦費,而屬拒絕清償具貨款性質之開辦費,故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開辦費並非屬貨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縱認開辦費為貨款之性質,被告於書狀及審理中自承:在原告申請貸款前,被告就已經向原告說明應於貸款核准後繳清開辦費用,當時是口頭約定原告應於貸款下來後就須全部清償開辦費,被告是基於協助原告創業之善意,特別同意待原告創業貸款撥款後再一次清償剩餘之2,064,400元開辦費用,是被告向原告介紹承辦貸款的人員,原告申請貸款後,該承辦人員有向被告回報貸款成功及貸款金額是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6至其反面)。又按乙方需採購甲方指定之POS設備、軟體以及監視器系統,並將連線之帳號密碼提供甲方連線了解實際營運狀況,以便甲方隨時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酌證人楊易辰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的營業額還有細項都要上傳群組,被告他們都知道我們有沒有賺錢,我們叫貨多少及人事租金成本被告也都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介紹一個代辦人幫我們去辦貸款,代辦人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我們貸款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其反面)。由以上可知,縱如被告所稱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貸款下來後就須全部清償開辦費,應認當時雙方約定之真意為為貸款金額大於積欠之開辦費餘額時,原告應清償開辦費餘額,然被告既明知原告貸款下來之金額僅為1,500,000元,並可藉由原告上傳群組營業額細項及叫貨資料,可得知原告當時縱有貸款,仍有負擔維持營運之開支之必要,且原告能透過貸款獲得多少金額,亦非原告於貸款前可以得知,然被告要求原告不論貸款金額是否超過開辦費餘額,於明知原告實際貸款金額明顯低於開辦費餘額之情形下,強行要求原告須立即清償高達2,064,400元之開辦費餘額,於原告無法負擔之情形下,向原告主張未清償開辦費餘額,有違約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原告違約,且有違誠信原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就系爭契約違約之條件不成就。

3.綜上,本院認開辦費並非貨款,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支付開辦費餘額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縱使開辦費為貨款,被告亦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原告違約,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原告就系爭契約違約之條件不成就。準此,被告以原告欠繳開辦費餘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如同原告主張約定就開辦費尾款有分期繳納之合意,然縱使兩造並未就開辦費尾款達成分期之合意,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係違法終止契約,併予敘明。

㈢編號2本票部分:按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商業本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以擔保本契約之履行(本票票號499809)若乙方無違約事由,甲方應於契約期滿或解除終止前7日內,確認乙方行使本契約第陸條第四點、五點及第拾肆條第一點及第拾伍條第一、二點完成無誤,則無息原票退還予乙方。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本票票面之金額予甲方,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因尚未清償開辦費餘額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須負此部分懲罰性違約之之責任,是本院認編號2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㈣編號3本票部分: 按若乙方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結束營業,提前解約金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整(本票票號499810),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須提前結束營業,係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所致,並非原告主動提前結束營業,則原告自不須就此負擔提前解約金之責任。

㈤編號1本票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原告加盟被告之連鎖餐飲體系,使用被告之品牌、商標,並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營業,是原告支付加盟開辦費,應屬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營業及使用被告之品牌之對價。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合約為被告違法終止後,原告已不得使用被告之品牌、商標,被告亦不再輔導原告營業,且因被告違法之終止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則自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因給付加盟開辦費之損害,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給付原約定給付開辦費2,717,400元,約定加盟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共計3年,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逕行終止(見本院卷第77頁),並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5日前拆除門市裝潢,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契約履行期間以5.39個月計算【計算式:5+(12÷31)=5.39,小數點以下兩位四捨五入】,則原告受有之開辦費用損失為2,310,545元【2,717,400元÷36×(36-5.39)=2,310,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已超過原告尚積欠之開辦費餘額,原告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編號1本票於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編號1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2,064,400元 499808 109年7月25日 109年12月24日 2 500,000元 499809 109年7月25日 109年12月24日 3 400,000元 499810 109年7月25日 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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