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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告
黃容
被告
黃櫻娥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告
上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瑜
被告
王允澤
被告
談麗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院前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後,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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