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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曾耀緯

  • 當事人
    康雅鈞徐瑞哲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康雅鈞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徐瑞哲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10元,及被告徐瑞哲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被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係聲明:被告徐瑞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瑞哲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同市區開隆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開隆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開隆街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往中壢方向,避煞不及,因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膝挫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胸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遠東公司為徐瑞哲之僱用人,應就原告之損失與徐瑞哲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36,645元、交通費28,005元、看護費3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7,481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16,13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瑞哲則以: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該都有肇事責任,伊是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是次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遠東公司則以:遠東公司對監督徐瑞哲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不需負連帶責任,且徐瑞哲所駕駛之車輛有完整之保險理賠,原告並無不能受損害賠償之情事,故遠東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許力元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宗、本 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6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第88至16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8年7月12日後應無就醫之 必要。經查,觀之聖馬爾定醫院提供之109年6月1日之中文 病歷摘要記載:「0000000腦部電腦斷層 之前左腦挫傷出血已吸收」(見病歷資料卷第39頁);依此記載,原告腦部出血既已吸收,則就108年7月12日之後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應就有何就醫之必要性提出說明,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說明及舉證,應認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108年7月12日之後之醫療費用支出,為35,221元(計算式:36,645元-215元-200元-50 元-50元-240元-64元-340元-265元=35,221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受看護照顧19日之必要,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3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經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13日因系爭事故至桃園醫院急診就醫,於107年6月14日自桃園醫院出院後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於107年6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又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兩週間 前一週可能需專人照護,後面一週如果沒有頭暈很厲害走路不穩的話,不必專人照顧,自己獨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再參酌聖馬爾定醫院於107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6/21、107/7/4門診復診兩次,仍持續 有頭痛頭暈嘔吐症候,步態不穩,建議續在家休息兩週」(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知原告於107年6月17日出院後,至107年7月4日間,仍持續有頭痛頭暈嘔吐症候,則依奇美醫 院回函,仍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膝挫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胸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雖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為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須人24小時在旁照護陪伴,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半日照護為計算。參酌目前一般半日照護行情約為一日1,200元,則 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22,800元【計算式:1,200元×(5+14)=22,8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共28,005元,被告則表示僅爭執108年7月12日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頁面)。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自108年7月12日後之就醫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扣除108年7月12日後之部分,為20,46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部分(510元×14)+聖馬爾定醫院部分(1,630元×6+815)+許力元眼科診所 (390元×7)=20,465元】。 4.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原告以16,000元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並受讓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殘值應僅有10,0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97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 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4頁),參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因而毀損報廢,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以1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82年12月23日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長 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8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主張以107年至111年每年勞工 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被告則辯稱應以事發之107年為計算 基準。本院審酌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如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均至少可獲得如同各年基本薪資之收入,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107至110年間均應以每年基本工資為參考,111年起則均以111年之基本薪資作為參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07年6月14日出院後兩週不能工作,有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出院休養兩週期滿之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2月22日止。原告 於車禍發生時107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為25,250元等情,有基本工資調整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準此,計算原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即原告年滿65歲即147年12月22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後,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7,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畢業後曾於多間公司任職;徐瑞哲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徐瑞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向徐瑞哲請求之金額為545,58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5,221元+看護費22,800元+交通費20,465元+車輛 維修費10,000元+勞動能減損297,1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545,586元)。 ㈣本件原告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經認定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而為與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836號函所附桃市鑑10815案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有相同結論(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6號卷第27至31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轉彎時未 打方向燈,惟本院當庭勘驗事發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實於檔案之1分31秒左右可聽見明顯之滴答聲(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而當時原告就此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認被告於事發左轉彎時,應有顯示方向燈。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認為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30%、70%責任為公允,揆 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81,910元(計算式:545,586元×70%=381,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遠東公司應與徐瑞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遠東公司雖抗辯其對於徐瑞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並提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52頁)。經查,遠東公司所提之上開守則,僅於第三章第5條空泛記載駕駛人員 應確實遵守交通有關規則,不得違規行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未見其就所屬員工駕公司車至於廠外執行 職務途中是否遵循交通安全規則乙節,有何具體之監督措施;再者,遠東公司於審理中亦自承:工作守則是放在公司網頁上,供員工可以上網自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遠東公司並未就徐瑞哲是否確實上網閱讀上開守則提出舉證;再者,遠東公司提出之教育訓練紀錄表其時間為111 年間(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作 。綜上,依遠東公司所提出之工作守則、教育訓練紀錄表,均不能證明遠東公司對於徐瑞哲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是否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等監督徐瑞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遠東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即非可採。從而,徐瑞哲友受僱於遠東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遠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遠東公司雖主張肇事車輛已有 完整保險理賠,故原告並無不能受損害賠償之情事,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遠東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惟本件遠東公司係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徐瑞哲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遠東公司亦無第1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遠東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徐瑞哲、遠東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1,9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醫療費、交通費之金額,但被告均表示同意全部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準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徐瑞哲自109年9月29日(於109年9月28日當庭簽收書狀,見附民卷第9頁)起,遠東公司自111年2 月23日(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1,910元,及徐瑞哲自109年9月29日起,遠東公司自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遠東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其他部分仍應徵裁判費,又為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本院認定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表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已到期部分:  ①107年6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計6月2日,為5,339元。   【計算式:(22000×6+22000×2/30)×4%=5,3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2個月,為11,088元。   【計算式:23100×12×4%=11,088】  ③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共計12個月,為11,424元。   【計算式:23800×12×4%=11,424】  ④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計12個月,為11,520元。   【計算式:24000×12×4%=11,520】  ⑤111年1月1日至原告(82年12月23日生)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2月22日止,以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4%後,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7,729元。   【計算式:12,120×20.0000000+(12,1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57,729.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  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總計為: 5,339元+11,088元+11,424元+11,520元+257,729元=29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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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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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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