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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原告
宏基淋膜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水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告
德昌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向銀行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於109 年11月26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1,013,093 元,及自提示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人      │
├─────┼────┼─────────┼─────┼──────┤
│DYA0000000│德昌紙業│1,013,093元       │109 年11月│台中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                  │26日      │大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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