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張明宏
- 原告李湘琴
- 被告吳應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原 告 李湘琴 被 告 吳應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9 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向訴外人賴皇麟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 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每月租金9 萬元,水電費則由賴皇麟負擔,嗣於105 年5 月間,賴皇麟失聯致無法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可代收系爭租金,原告遂於同年5 月17日、6 月20日,扣除系爭房屋水電費後,匯款5 萬0,250 元、3 萬9,750 元,合計9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以支付租金,嗣後賴皇麟向原告追討租金,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受賴皇麟委託收取租金,被告自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匯款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匯款係其代原告處理系爭房屋消防安檢、公共安全申報及水電維修之費用(下稱公安費用),復為兩造間系爭房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之租金,其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向賴皇麟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 萬元,水電費由賴皇麟負擔,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6 月20日匯款5 萬0, 250元、3 萬9,750 元,合計9 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至17頁、第31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簡伊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間於原告經營位於系爭房屋之紅磨坊工作,擔任會計。綽號小杰的人是賴皇麟助理,之前代表賴皇麟來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被告在LINE表示他是小杰的腳色要來收房租。系爭匯款是我代理原告匯款予被告,原告跟我說這是系爭房屋之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簡伊汶與被告LINE對話即105 年5 月16日記載:「簡伊汶:吳先生你好這個月的房租是直接匯到你的戶頭嗎?被告:嗯嗯我要拿來用電錶。簡伊汶:我明天匯給你。這帳號對嗎?被告:我目前是小杰的腳色,等簽約後,會再改。簡伊汶:好的」、105 年5 月17日記載:「簡伊汶:吳先生我下午有匯$50250至你的戶頭」、105 年6 月20日記載:「簡伊汶:我剛才有去匯$39750,你再查收一下。被告:好。那還有顧問費ㄋ」等文字(見板簡卷第19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賴皇麟,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認原告為系爭匯款係為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而被告係以賴皇麟代理人名義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甚明。又系爭備忘錄記載第1 條公安申報暫時不報,查獲後再報,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兩造間有約定公安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公共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不可採。又被告否認其為賴皇麟代理人,自不得代理賴皇麟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其取得原告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匯款,自無法律上原因。 ㈢被告抗辯系爭匯款為兩造間系爭備忘錄約定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53頁反面),然被告係以賴皇麟代理人名義收取系爭租約租金已見前述,已難認系爭匯款係繳納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之租金。再者,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系爭備忘錄第5 條固記載:「租約- 租金參萬元,另每月營餘之50%補貼房屋整修交房東處理…」,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系爭備忘錄為草約,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32頁),且系爭備忘錄租約條款內容簡略,且無租賃期限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足認系爭備忘錄僅屬預約,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備忘錄租金約定向原告請求給租金,從而,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備忘錄具有租金之約定,抗辯其取得系爭之匯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9 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9 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10 年1 月8 日已就原告起訴狀答辯,有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55至57頁),卷內雖無上開日期之前送達起訴狀繕本至被告住所之證據,仍應認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0 年1 月8 日即已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 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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