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6號
- 原告
- 范文宗
- 被告
-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稱山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十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62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7,600元部分,及民國104 年11月13日以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逾37,600元部分,及104 年11月13日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部分不存在,與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是原告上開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取得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裁定准許後進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該等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該等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英語教材光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37,600元,除訂約時先給付定金500 元以外,餘款37,100元則以第1 期1,100 元、後續18期每期2,000 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原告嗣後發現商品不符預期,因而未再給付上開500 元定金以外之價金,然亦未辦理退貨,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4,740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原告尚積欠之買賣價金應為37,100元,並非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39,100元;且上開英語教材光碟原告均未使用,締約時又過於年輕,沒有注意到有違約金之約定,故認為被告請求之違約金15,640元應依法全部免除。另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於回溯5 年之104年11月13日以前部分,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越上述範圍之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金超過37,600元部分,及104 年11月13日以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逾37,600元部分,及104 年11月13日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為39,600元;原約定以頭期款5,600 元、後續17期各2,000 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原告僅於締約時現場交付定金500 元,而要求就頭期款5,100 元改以1,100 元、2,000 元、2,000 元之方式分3 期給付,故原告尚欠分期款項為第1 期1,100 元、後續19期各2,000 元,合計39,100元。是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價金總額並無錯誤,當時書狀原因事實欄雖有誤載,亦不影響實際欠款數額。其次,被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係基於系爭契約訂購單約定條款第4 條,應屬有據;被告亦同意按年息20% 之法定利率上限折算,而改依欠款總額按每月1.6%(計算式:20%/12=1.6%,小數點後第2 位捨去)計收,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2,520元(計算式:39,100元*1.6%*20期=12,520元)。另就遲延利息,被告已於104 年12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以中斷消滅時效,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意僅就買賣價金39,100元部分,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回溯5 年之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前之利息請求則同意拋棄。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原告應給付被告51,620元,及其中39,100元部分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金部分:
1.本件原告尚積欠之分期買賣價金金額,應為39,100 元:本件兩造前於91年9 月7 日簽立訂購單,訂定系爭契約,價金原約定以第1 期5,600 元、第2 至18期每期2,000 元,總價39,6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但嗣後被告僅先收取500 元之現金,而就所餘第1 期款5,100 元,再約定改以1,100 元、2,000 元、2,000 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另約定自93年3 月原告退伍時開始繳款等情,均於卷附訂購單、轉帳付款委託書所記載明確(見司促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既自承除當場給付之現金500 元以外,均未繳納餘款,則其尚積欠之買賣價金金額,即應為第1 期款1,100 元、後續19期款(即原定17期+頭期款再分期之2 期)各2,000 元,合計39,100元。至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狀原因事實欄關於「以頭期款1,100 元×1 期及2,000 元×18期,共分19期繳清總價39,100元貨款」之期數記載雖屬有誤,但此對於原告實際積欠價金數額之認定,應無影響,併此敘明。
2.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8,720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系爭契約訂購單約定條款第4 條雖定有「若於繳款日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同意酌收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額的2%計算。」之明文,但如以此計算,違約金之比率將相當於年息24% ,本院考量此等違約金促使原告依約履行之間接強制效果,與被告因原告未按期履約所受之可能損害,認原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於酌減方式,被告主張改以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 折算為月息1.6%,按期計算違約金,雖尚屬公允,但觀諸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訂購單(見司促卷第2 頁),記載如一次付款,商品總價為35,800元;如分期付款,總價則為39,600元,堪認被告訂約時,實際上已將分期付款利息3,800 元計入價金內,故依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後,應再扣除此等已經計入之實質利息,始為適宜。從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8,720 元【計算式:(39,100元*1.6%*20期)-3,800 元=8,720 元】。
3.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正確之債權本金應為47,820元(39,100+8,720 =47,820)。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逾此範圍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利息部分:
1.關於計息本金金額: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有價金39,100元、違約金8,720 元之債權,已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件亦具狀表明同意僅就價金39,100元部分請求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利息給付部分,其計息本金應可確認為39,100元。至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本金僅為37,100元,與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為認定不符,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2.關於計息時間範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4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4,740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蓋用之收狀章可參(見司促卷第1 頁),依上開規定,就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 年即99年12月17日以後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2 月18日確定後,上開經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而因被告於5 年內之109 年12月3 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再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99年12月17日以後之部分,消滅時效均尚未完成,被告表明僅請求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拋棄此前之利息,對原告更為有利,自屬可採。
3.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利息給付,就債權本金39,100元部分,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另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原則上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上述100 年1 月1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既已經債權人即被告表明拋棄,本院應得逕予確認該部分之債權本身不存在,附此說明。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起訴主張酌減違約金,及就利息部分行使時效抗辯,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就上開經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撤銷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至2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分屬確認及撤銷判決,於性質上並無強制執行之可言,故無庸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