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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21號

原告
鼎承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蓋用原告印鑑與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所明定;且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向法院起訴之情形,此處之簽名或蓋章即為當事人或代理人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表徵,如有欠缺,即無從認定有起訴之真意存在,其起訴自非合法。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本院起訴,但其起訴狀未經蓋用公司印鑑,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無從認定原告有起訴之真意,起訴要件即有欠缺,但尚非不能補正。另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面積(平│原告之應有│原告可得利益(│
│    │                │(新臺幣)    │方公尺)│部分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1  │桃園市大溪區東隆│              │365.73  │          │ 55,266元     │
│    │段2096地號      │              │        │          │              │
├──┼────────┤13,600元/平方├────┤180分之2  ├───────┤
│ 2  │桃園市大溪區東隆│公尺          │1284.32 │          │194,075元     │
│    │段2097地號      │              │        │          │              │
├──┼────────┴───────┴────┴─────┴───────┤
│    │                                               合計:   249,3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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