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21號
- 原告
- 鼎承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卉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蓋用原告印鑑與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所明定;且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向法院起訴之情形,此處之簽名或蓋章即為當事人或代理人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表徵,如有欠缺,即無從認定有起訴之真意存在,其起訴自非合法。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本院起訴,但其起訴狀未經蓋用公司印鑑,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無從認定原告有起訴之真意,起訴要件即有欠缺,但尚非不能補正。另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面積(平│原告之應有│原告可得利益(│ │ │ │(新臺幣) │方公尺)│部分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1 │桃園市大溪區東隆│ │365.73 │ │ 55,266元 │ │ │段2096地號 │ │ │ │ │ ├──┼────────┤13,600元/平方├────┤180分之2 ├───────┤ │ 2 │桃園市大溪區東隆│公尺 │1284.32 │ │194,075元 │ │ │段2097地號 │ │ │ │ │ ├──┼────────┴───────┴────┴─────┴───────┤ │ │ 合計: 249,3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