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訴字第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聯吉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㛢如
- 訴訟代理人
- 洪昭慶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志剛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因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依法提起反訴,業述如前,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合輝建設中路二段190 地號集合住宅電氣、弱電系統(電視、電話、網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完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036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33 萬4,500 元,然原告開始施工後,於109 年5 月25日即無故停工,復於10 9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先行調派施工人員支援,支出305,875 元;嗣後並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承攬並施作完畢,其工程總價1000萬1,250 元,扣除原告尚未履行部分8,578,405 元(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33 萬4,500 元-原告已完工已請領476,060 元-已完工未請領280,036 元=8,578,405 元),被告仍受有142 萬2,84 5元之損害(1000萬1,250 元-8,578,405 元=142 萬2,84 5元),被告乃以其對原告之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已無餘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80,03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280,03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乙方(即原告)履約,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日後衍生任何工程費用將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者。⒋乙方無故停工,甲方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未改善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8頁)。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開始施工後,於109 年5 月25日即無故停工,復於109 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先行調派施工人員支援,支出305,875 元;且嗣後並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另行發包,被告尚受有142 萬2,845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和勝公司簽到簿、施工照片、派工紀錄、付款憑證、和勝公司工程合約、電器工程付款比例表、原告公司工程請款單、切結書及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之抗辯,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280,036 元,經被告就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之表示,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資向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36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33 萬4,500 元,然原告開始施工後,於109 年5 月25日即無故停工,復於109 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先行調派施工人員支援,支出305,875 元;嗣後並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承攬並施作完畢,其工程總價1000萬1,250 元,扣除原告尚未履行部分8,578,405 元(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33 萬4,500 元-原告已完工已請領476,060 元-已完工未請領280,036 元=8,578,405 元),被告仍受有142 萬2,845 元之損害(1000萬1,250 元-8,578,405 元=142 萬2,845 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80,036 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448,685 元(142 萬2,845 元+305,875 元-280,036 元=1,448,6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227 、231 、50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8,6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和勝公司簽到簿、施工照片、派工紀錄、付款憑證、和勝公司工程合約、電器工程付款比例表、原告公司工程請款單、切結書及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反訴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231 條、503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8,6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2月9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12月1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