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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0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陶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民生路口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歐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戴慈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4 萬6,312 元(含零件2,180 元、工資4萬4,132 元)之修繕費用,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零件經折舊計算後與工資合計之損害共4 萬4,350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在停等紅綠燈,訴外人戴慈惠突然對被告鳴按喇叭,被告問戴慈惠發生什麼事情,戴慈惠說被告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當場即稱沒有碰到系爭車輛,而且沒有碰撞的感覺。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沒有拍到碰撞的畫面,且肇事機車是紅色的,沒有任何刮傷,系爭車輛則為銀色,刮擦痕跡亦非紅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4 萬6,312 元(含零件2,180 元、工資4 萬4,132 元)之修繕費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惟觀諸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肇事機車為紅色,全車並無明顯之刮擦痕跡,反觀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葉子板,雖有銀白色之刮擦痕,然與肇事機車之顏色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所致,難認有據。

(三)至證人戴慈惠雖到庭證稱:我在機車格的後面停等紅燈,突然聽到跟感覺到有車子碰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後方,就下車查看,當時只有一輛紅色的機車經過,並停在機車格等紅燈,我就按喇叭,我跟被告說我的車被撞到,我要報警,被告說他沒有撞倒,我們就一起等警察到,我的行車紀錄器剛好壞掉,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惟被告縱有騎乘肇事機車從系爭車輛之右側經過,亦難據此認定是肇事機車擦撞系爭車輛。且被告辯稱當時停等紅燈因戴慈惠鳴按喇叭而回頭,尚不知發生何事,並與戴慈惠一同等待警方到現場拍照處理,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衡情尚屬合理,況依現場照片兩車之外觀,系爭車輛之刮擦痕與肇事車輛顏色顯不相符,原告亦未能說明系爭車輛係由肇事機車何處擦撞所致損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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