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七路口前迴轉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 駛時,因迴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子祥所駕駛、訴外人祥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22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636元、零件費用15,68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祥元公司,原告代位祥元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6,322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0,636元、零件費用15,6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3日,已使用2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 查(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零件費用15,686元於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4,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63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357元(計算式:14,721元+10,636元=25,357元)。則原 告請求逾25,357元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當時是綠燈,沒有左轉燈,只要是綠燈就可以左轉,當時有一、兩輛車在待轉所以伊看不到其他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直行,肇事車輛為迴轉尚未轉正(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開始左迴轉未久,尚未完成迴轉。而被告既自承其迴轉時另有車輛待轉故因視線受遮蔽而看不到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係綠燈直行,且因待轉車輛視線遮蔽,同樣亦無法於待轉車輛遮蔽時得以預知有車輛突然自被告所在之對向車道左迴轉,致系爭車輛駕駛於直行通過路口時始發現正左迴轉之肇事車輛而反應不及,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此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5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知悉原告請求之翌日即即110年11月1日起(於110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10月3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5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5,686元 已使用期間:2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86×0.369×(2/12)=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86-965=14,7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